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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1章 犯罪行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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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透过淡薄的云层,纷纷扬扬地落在了教室里正在认真听课的叶子身上,仿佛也想听听郭教授这节有趣的心理学课程。而此时讲台上的郭教授正用他那独有的温和嗓音向同学们讲解着一些关于心理学方面最为基础的知识:“心理学作为一门研究人类及动物的心理现象、精神功能和行为活动的科学……”随着郭教授深入浅出地讲解,这些看似枯燥乏味的知识点也逐渐变得生动有趣起来。同学们都全神贯注地听着,并时不时地在笔记本上记录下重要的内容。
下课后,叶子来到郭教授的办公室找对方。郭教授看到叶子后问道:“下课了还不回去,是不是有什么想问的啊?”
叶子听到郭教授的问话后说:“真是瞒不过您啊!教授我其实想向你问一点关于犯罪行为方面的知识。”
听到叶子如此发问之后,郭教授微微一笑,然后不紧不慢地开口向叶子解释道。他的声音低沉而富有磁性,仿佛蕴含着无尽的智慧和经验。随着他的话语,一个个复杂的知识点变得清晰易懂起来,如同迷雾被驱散,露出隐藏其中的真理之光。
叶子先说道自己对犯罪行为自己所知道的内容:“犯罪行为是危害社会、违反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的基础和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学着重从下列角度研究犯罪行为:把犯罪行为作为犯罪心理演化过程的一个阶段进行研究,如犯罪意识——犯罪动机——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研究犯罪行为方式,从中发现规律和特点,为制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政策提供依据;研究某一犯罪者的犯罪行为方式,为改造该罪犯提供帮助。”
郭教授听后开口说道:“看来你还是有一定了解的嘛!这个在我们心理上我们把它称为犯罪学,是一门以犯罪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广义上还包括专门寻找犯罪行为出现的实际原因,以提供一个方法减轻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影响。
相关的犯罪研究也会发表社会与政府对犯罪标准。犯罪学属于行为科学,特别着重于社会学和心理学层面上的研究,和法律、法学一样。在1885年,意大利的法学教授加罗法洛创造了“犯罪学”这个专有名词,约同一时间法国人类学者托皮纳德首次应用犯罪学于法国。把犯罪和犯罪者作为整体进行分析综合研究,探索犯罪发生的原因及其规律,称犯罪原因学,也就是狭义的犯罪学。研究犯罪原因及其规律,是为了有效地处理和预防犯罪,从而又需寻求有效的犯罪对策,以此为目的进行研究的称为刑事政策学。广义的犯罪学包括犯罪原因论和犯罪对策论。英美各国的犯罪学主要从广义,欧陆各国学者多从狭义,日本学者不常用犯罪学而用刑事学一词,倾向于广义。
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犯罪的基本原理,犯罪是指统治阶级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的,严重危害统治阶级利益,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
犯罪学是在资本主义社会里形成、发展起来的,其内容和范围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和犯罪现象研究的逐步深入而有所变化。从语源上说,首先使用犯罪学一词的是意大利的R·加罗法洛(1851~1934)。他在1885年问世的一本着作就叫作《犯罪学》。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犯罪学成为独立的学科,始于19世纪中叶,它是以资本主义的发展为其社会历史条件的。在长期的研究中,有的学者侧重研究犯罪者生理的或心理的特征,试图探明什么样的人会成为犯罪者,这方面的学说有犯罪人类学、犯罪生理学、犯罪心理学等,统称犯罪生物学;有的侧重研究大量的犯罪现象,分析什么样的社会环境条件会导致犯罪发生,这方面的学说就是犯罪社会学。在这种学说中,犯罪统计学起着重要的作用。上述两类学说都有其侧重点。其中,从个人和社会环境诸因素的相互作用中寻求犯罪原因而又有所侧重的学者也不少。
在十八世纪中叶,犯罪学随着社会哲学家对犯罪和法律概念的兴趣而兴起,各学派亦渐次出现。
在十八中纪中叶的古典学派是建基于功利主义哲学。Cesare Beccarial、边沁及其它的古典学派思想家指出:人拥有决定自己行动的自由意志。人是快乐主义者,他寻求快乐避免痛苦,一种「理性盘算」会在行动前计算为此所付出的、和从中得到的,然后才决定行动与否——这种观点明显源于功利主义的哲学;但它同时忽略了行为的非理性及无意识的因素。而(严重的)惩处会增加一个行为的成本,驱使人远离犯罪。所以越快速和越确定的惩罚,越能阻止犯罪。古典学派的思想出现时正逢了刑法学的改革,监狱被设计出来作为惩处方法。斯时,很多法律上的变革相继出现,法国大革命所导致的、美国的法制的发展等。
这属于典型的古典学派研究范畴,可以明显地看出其倡导自由与愉悦之风。因此,人们往往会通过某些行为来宣泄自身情绪。不仅如此,对于那些犯下错误之人,他们亦采取相当严厉的惩罚手段。这种理念既彰显出对人性的尊重,又强调了社会秩序的维护,旨在追求一种平衡之道。在这样一个环境中,个体能够充分表达自我,但同时也要为自己的言行负责。如此一来,整个社会方能保持稳定和谐,而人们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享受到自由带来的欢乐。”
叶子又继续说道:“但是我们现在的法律对社会有危害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称作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是符合犯罪四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其中作为罪体客观方面构成要素的“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基于其意志自由而实施的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身体举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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